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附民,422,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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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郭明賢
廖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對「李宜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原告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被告「李宜潔」其人之住居所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此被告尚屬不明。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李宜潔」之住居所及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分別於104年7 月14日、15日對原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李宜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至於原告另對被告曾昭榮等起訴請求部分,則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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