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181,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經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玖萬元。

事 實

一、吳泰興於民國104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建國北路之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時,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1毫克,始揭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泰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泰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之數量非多(啤酒4杯)、呼氣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距離對公眾所生危險之程度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惟緩刑期間內,須依檢察官之指揮繳納新台幣9萬元予國庫,以示儆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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