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201,2015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蔡中焜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重慶南路二段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上開路口違規右轉,適有鄭楊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鄭楊融受有右大腳趾、左第二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腳趾趾骨骨折及右足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楊融達成和解,告訴人鄭楊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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