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21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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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90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方瑜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3 段181 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羅廣宇、陳可欣步行穿越上開巷口行人穿越道,因林方瑜煞車不及,而與之撞擊,告訴人羅廣宇、陳可欣當場倒地,告訴人羅廣宇身體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陳可欣身體則受有頸椎挫傷、疑似頸椎5/6 節椎間盤突出、左肩撞傷、左前臂、右手及雙下肢擦傷撞傷、臉部左耳擦傷、頭皮裂傷2 公分、頭皮下血腫、左小腿裂傷5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羅廣宇、陳可欣告訴被告林方瑜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18、20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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