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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6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第四車道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民生東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處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第四車道上,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臨時停車,並讓乘客即案外人吳翊華從右後乘客開啟車門下車,致同向右側況直行,由告訴人楊水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煞車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換氣過度、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楊水𧃃告訴被告簡志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4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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