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22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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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東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6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東慶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中正區林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林森南路61巷口附近時,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左駛入第1車道,適告訴人林泓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泓廷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肩胛骨骨質內傷之傷害,告訴人即林泓廷附載之乘客林珈安則受有右膝及小腿挫傷、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撕裂傷合併積水、前十字韌帶輕微撕裂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泓廷、林珈安業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林泓廷、林珈安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度司北調字第160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4至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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