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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琢揚
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48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簡字第692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琢揚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00號迴轉道迴轉至建國南路路口處,應暫停車輛並注意路口有無行人通過,竟疏未注意並未暫停車輛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朱志平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道路,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遂撞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股骨粗隆間(右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3 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㈡第40頁反面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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