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90,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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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怡伶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下午6 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與基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不慎撞及巫東栢所駕駛並附載告訴人羅純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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