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10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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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宗文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4公里800 公尺處(轄屬臺北市文山區),因不勝酒力而停駛在該處路肩,經警前往查獲,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文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5 至7 頁、第24頁及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速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因不勝酒力停駛在國道路肩而為警查獲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前科,素行並非不良,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感懊悔;

又其有正當職業,每月收入約56,000元,並無恆產,而其配偶於102 年起罹患乳癌,多次進出醫院接受化療,並於103 年1 月起辭職在家療養,其子原在大學就讀,亦因此休學在家照顧母親,渠等均無謀生能力,家庭經濟重擔旁落被告,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量刑實屬過重。

再被告經此教訓後,絕無再犯可能,爰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並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其潛在性危害亦較諸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尤甚,其行為確可非議,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22頁),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審酌其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其配偶罹患癌症,現仍持續追蹤治療中,其子亦因此休學在家照顧母親,均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 至8頁),倘若繳交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勢必將影響其家庭生活,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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