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11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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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所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 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嘉豪係申通電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協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修障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年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將申通電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處卸貨,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將該車違規臨停於上址,適有林慧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該車而突然偏左,而遭後方由顏言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唇撕裂併牙齒骨折、右手、右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慧敏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7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

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38頁),核與告訴人林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55頁背面)、證人顏言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臨時停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關於臨時停車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述時、地,未遵循前述規定即貿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車輛,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停放之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行為實有過失。

三、再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3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傷勢並不違背一般車禍發生時,機車駕駛人因人車倒地所可能受到之傷勢,足認上開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時擔任申通電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公司之自小貨車,臨時停靠路邊,正在卸貨等情,此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偵卷第50頁背面、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8頁),故被告核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注意於此,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本件車禍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復已依法告知罪名供被告為防禦(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獲保障,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事實認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非正確,據此而為之量刑自非妥適,已屬無可維持。

二、本件被告以: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惟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審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要無理由,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且有上開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嫻熟相關交通規則,且具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能力,卻違規停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與生活不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法益侵害,及其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並參酌公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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