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167,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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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被 告
即上訴人 劉禕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 8月25日所為之104 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禕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禕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酒後駕車,伊目前待業中,每月需負擔房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就讀南山高中之小孩學費及家教費用2 萬5,000 元,經濟壓力沈重,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願意提供義務勞動或支付公益捐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政府法令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是原審就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情緒失控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不諱,復參酌被告現待業中,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另需負擔房貸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勞動服務或支付公益捐等情,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乃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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