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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8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7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彥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彥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仍為在學學生,家庭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無力繳納罰金,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緩刑,願意提供義務勞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又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
從而,原審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斟酌予以量刑,此個案衡量之結果,既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尚輕,對法法令尚不嫻熟,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衡以其現為在學學生,就讀敦敘工商三年級,尚無工作收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背面),且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亦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正反面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 頁),如入監執行,恐將會影響其接受教育之機會;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以勞動服務之方式作為其犯罪之懲罰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背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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