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189,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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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E MUZAFFER(土耳其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DE MUZAFFER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為「當場於同日4 時27分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DE MUZAFFER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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