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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勳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上某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與伏特加酒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駛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39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勳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757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2至13頁、第26頁),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4 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測試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均無不知之理,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未履行限期繳納公益金予國庫之條件(參撤緩卷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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