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518,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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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仍於翌(8 )日凌晨1 時15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8 日凌晨1 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4 年5 月7 日晚間10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朱偉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榮於民國104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卡蘿KTV」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8)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8日掌電字第A00XDU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識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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