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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尚有: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嗣後即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然其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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