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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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心明自民國104 年7 月5 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康定路口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牌照、裝載機車引擎之動力拼裝三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昌街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23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動力拼裝三輪車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背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查被告陳心明於本案犯行所駕駛之三輪車上有裝載機車引擎,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頁正背面),足認該三輪車係以引擎為動力來源,而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無牌照之動力拼裝三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酌以被告本次已係第四次觸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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