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6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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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等語應予刪除、同段第7 行所載「騎承」應更正為「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案發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承辦員警即同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崔常福民國103 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74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17 頁);

本院為求毋枉毋縱,復電詢到場處理事故之同分局交通隊警員田照宏,其覆以:接獲報案時,並不知何人肇事,至案發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等語,此有卷附本院104 年8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核與前揭談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所載情節一致。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堪可認定,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唐麒原受有傷害,違反義務程度非低。

惟念其並無違犯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於偵查中已有和解意願,僅係尚無資力滿足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始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77 頁所附被告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辯護狀、第187 頁所附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理由暨答辯狀附錄音紀錄)等情,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674號
被 告 張建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圍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12巷右轉行駛於仁愛路與敦化南路之圓環,行經該圓環內側車道時,理應隨時注意周遭行車狀況,與他車輛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唐麒原騎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即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1公分撕裂傷、右手、右腳擦傷、右肩挫傷、上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張建圍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麒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麒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衡酌是否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未注意行車狀況過失致告訴人唐麒原受有上開傷勢,固有不當,惟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坦認錯誤,其於事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雙方損失自行負責,甚至具狀撤回對於告訴人因本車禍事故所生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合解書(應為和解書之誤)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偵卷第60頁及第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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