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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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念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念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念慈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上之統領夜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乃得悉前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邱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諱(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4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偵卷第8至9頁、第20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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