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8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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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翔靈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石牌路二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酒後騎駕車號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檢查獲,於下午5 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翔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僥倖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後,復於緩起訴期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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