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0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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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至四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試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爰審酌被告詹宸昱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詹宸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昱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堤外水岸廣場,於飲用約1瓶多的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與師大路交叉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試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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