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3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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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小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孫小恩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之餐廳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經警攔停,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當場檢定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4 年2 月3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2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務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卷第5 頁、本院交易卷第11頁反面),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長期宣導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食用含酒精食品後仍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且係於深夜時段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低。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雖曾矢口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1 子、尚需奉養年長之父親、案發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現已離職1 個月而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有違犯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俾兼顧公允;

又審酌被告自述其對法律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喝酒不能開車,但不知道吃到跟酒有關的東西也不能開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反面),足見其係因缺乏正確之法紀觀念始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本院因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期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孫小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小恩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之餐廳內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2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小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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