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50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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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李平清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晚間8 時許至9 時許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飲用米酒2 杯,然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4 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63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9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㈠前於95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913 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於95年10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6年10月22日期滿;

㈡又於99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5 號判科罰金8 萬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係於一般民眾上班通勤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自陳並非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尚非屬惡性違反酒後駕車禁令,且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90號
被 告 李平清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平清於民國104年7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飲用米酒2杯,嗣於翌(20)日7時3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平清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核被告李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鈺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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