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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鳳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往灣潭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編號第67006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因而不慎與對向由黃○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嬅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並移位之傷害。
林美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美鳳於警詢中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有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失去記憶,故無法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且如果車禍發生是因為伊未靠右行駛,則告訴人的車應會被撞到反方向去,而非如現場照片所示雙方機車倒地之位置和方向,被告因車禍失憶,卻要承擔所有責任,這不公平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往灣潭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編號第670060號燈桿處,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因而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並移位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急診室接受警方詢問車禍經過時,已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我沿灣潭路往山裡騎,至事故時地,一個彎道,可能恍神,未注意前方致騎到左側去,適時一台機車(000-000)重機車下山來,我與之擦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注意到,無法反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被告嗣於104年3月5日警詢時亦答稱:「(問:你於103年12月13日12時52分,在新店區耕莘醫院急診室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等語,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3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據此,本件肇事之責任在被告甚明。
是被告辯稱車禍後喪失記憶,不知車禍如何發生,卻要承擔所有責任,這不公平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如其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未靠右行駛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則告訴人之機車會被撞到反方向去,且兩台機車會撞在一起,而不會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係向右橫倒於近道路外側護欄之位置,被告之機車則係倒於道路較內側之處云云。
然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對被告及告訴人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第一撞擊點係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000-000普重機車…,至事故時地彎道,我看見對向一台機車速度很快角度斜騎往我方向我連忙煞車,但來不及對方還是朝我方向橫衝過來,直接撞到我機車的左後側,造成我車體往右旋轉,我人往右摔出,對方則往前彈飛。」
等語。
則告訴人之機車在行進間左側車身遭擦撞後,車體往右側旋轉後向右倒地,而被告之機車亦因碰撞而倒地,核與上述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擦撞後倒地之方向及位置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情形,係假設兩車為車頭與車頭對撞,核與卷內證據所示之事發經過不符,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而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他自卷第6頁),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並移位之傷害,業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為如上開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固無可取;
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及被告犯罪後否認有過失行為及表示其無資力負擔賠償費用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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