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56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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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陳高偉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4 年2 月5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內(至101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已35歲,且為國中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88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當具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係於凌晨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對於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原應予以較高程度之非難;

惟念被告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患有躁鬱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88號
被 告 陳高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偉於民國104年7月18日2時至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上「BABY18」夜店與友人飲酒,其一人飲約啤酒5瓶後,於同日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騎至附近之停車格停放,即遭警在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與松壽路口攔檢,經酒測發現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高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足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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