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5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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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纓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纓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104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更正為「104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10分許」、第2行至第3行「騎乘N2Q-15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懸掛N2Q-150號車牌)」、第3行「凌晨零時58分許」更正為「凌晨0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纓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陳纓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OO區OO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纓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12)日凌晨零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纓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大字第AFU6487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纓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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