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6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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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傳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江傳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斟酌其無前科,本案亦未造成實害,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江傳賢應於本案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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