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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警惕,」應予刪除,第4 行所載之「23時許」,應予更正為「晚間23時許起至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凌晨3 時許止」,第4 行所載之「酒類」,應予更正為「威士忌、啤酒若干」,第8 行所載之「抽血檢測」,應予補充為「於104 年5 月5 日凌晨4 時6分對馬明旭實施抽血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另應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4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係2 犯相同罪質之罪,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且本件因酒後駕車自摔成傷,於警詢中自述受有頭部腦出血、臉部右顴股骨折、下巴骨折及左腳膝蓋骨裂之傷害,而其送醫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1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次酒後駕車雖造成自己之傷害,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1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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