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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書甫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8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與辛亥路一段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10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郭書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速偵字第392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18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 毫克,對公眾安全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已高,其行為確可非議,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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