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66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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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釗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釗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黃釗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釗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未能知所警惕,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025號卷第4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黃釗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釗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旁錢櫃KTV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黃釗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釗星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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