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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李珮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為「凌晨5 時20分許」,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珮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李珮綸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綸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04年11月13日凌晨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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