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717,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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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
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應更正補充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漏未記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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