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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意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張意郎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2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20時許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對面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0時55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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