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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至4行「10時」更正為「9時10分許」,第5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輕型機車」前補充「普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2行「坦承」前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輕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曾休息一宿後始駕車上路,又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45歲之年齡、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商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39號
被 告 曾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志強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路某薑母鴨餐廳飲用酒類後,雖有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友人住處睡眠休息,然迄於翌(20)日上午10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景美市場附近出發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嗣於11月20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上午1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曾志強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以及遭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分別附卷可佐,應認被告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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