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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戡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戡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虞戡平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虞戡平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素行不佳,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並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141號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虞戡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虞戡平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216巷內某火鍋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其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火鍋店門口出發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快速道路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晚間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虞戡平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以及遭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分別附卷可佐,應認被告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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