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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紋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速食店內之廁所處,獨自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於104年10月1日凌晨1時1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其妹吳怜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前之某時許(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因其騎乘機車車身搖擺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表情反應有異,且所騎乘之車輛無法正常操控,並扣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7.83公克),為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鑑驗之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7頁),並有蒐證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630)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第33頁、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兼衡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7.83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偵卷第21頁),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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