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872,2015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尚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5行「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清晨接近5時」、第8行至第10行「張尚堯除於駕車至新店交流道時擦撞外側護欄外,復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更正為「旋即駕車擦撞新店交流道外側護欄,復於同日清晨5時許」、第11行至第12行「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張尚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清晨5時17分對張尚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5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6,000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致釀車禍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
被 告 張尚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尚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6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0.1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過快,為警攔檢卻未停車,張尚堯除於駕車至新店交流道時擦撞外側護欄外,復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與停放於路邊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張尚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尚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1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