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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傳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傳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倪傳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於清晨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在臺與人合夥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酒測值高低(每公升0.7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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