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89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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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太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太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五行關於「於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許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證據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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