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91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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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17號
被 告 黃浩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榮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上午1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工作處所內飲用酒類,於同日上午3時許飲用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檢測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有被告當日之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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