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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玟萱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至翌日(2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錢櫃包廂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8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口,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玟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復有104 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4 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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