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93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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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主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主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更正「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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