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94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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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啟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楊啟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啟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

於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9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素行不佳,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卷第5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楊啟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鵬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6巷口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隨於同日時3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剎車不及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尾,經警到場處理,實施吐氣檢測,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達0.32毫克,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啟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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