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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凌晨0 時許」後補充「起至凌晨3 、4 時許止」,第2 行「調酒後」後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2 至3行「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 行「因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更正為「因與張賽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第5 至6 行「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 毫克」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7MG/DL(即0.127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7MG/DL(即0.127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24歲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9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221 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本案諒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黃偉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PUB店內飲用3、4杯調酒後,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金華街口時,因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之數值為每公升0.6毫克,猶仍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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