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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君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行駛於國道之上,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勉持,且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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