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536,201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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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4 年4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人別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被告姓名「徐健志」,均更正為「徐健治」。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人別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徐健治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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