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訴,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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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生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 16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旺生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4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德惠街口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偉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之中山北路 3段南往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見狀後反應不及,黃偉庭所騎乘車輛遂與林旺生所駕駛車輛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致黃偉庭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仍因心臟破裂、心包填塞造成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

又林旺生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偉庭受傷而死亡,竟未停留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救助,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庭之父母黃永順、吳碧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旺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第 123頁背面),核與證人及案發時在場之超商店員宋澔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502號卷,下稱相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大樓保全人員林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26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尚無齟齬,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見相卷第23頁至第31頁)、計程車車內照片2張(見相卷第 32頁)、被害人黃偉庭傷勢照片19張(見相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6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18張(見相卷第 54頁至第74頁,偵卷第58頁至第76頁背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8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 89頁至第9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 99頁至第10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實難諉為不知。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遵守上開規定,於轉彎時禮讓執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再參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車輛轉倒,依慣性滑行,疑左胸壁碰撞路旁障礙物急停,造成心臟受胸椎及胸骨夾擠而破裂,其餘肺肝脾臟器官則形成減速撕裂傷,死因為心臟破裂、心包填塞,循環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 106頁背面),且上開傷勢並不違背一般車禍發生時,機車駕駛人因人車倒地所可能受到之傷勢,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相卷第 5頁,本院卷第124頁),且有肇事計程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8頁至第62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蒙受極大悲痛,肇事後又未先關心被害人傷勢,提供必要之救助及報警處理,顯見被告欠缺對於生命之尊重與關懷,且迄今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本應重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堪稱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 2萬元,配偶與兩名子女均仰賴被告扶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 124頁至第1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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