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訴,1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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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博盛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下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與9 之4 號間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8號巷口前,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沿興隆路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廖苡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苡亘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博盛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僅停車留下非其所有供使用之虛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廖苡亘後隨即離去。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撥打張博盛留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現該號碼係空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苡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均有明文。

經查,證人廖苡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博盛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建安與其選任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苡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李國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並有被告監視錄影翻拍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 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等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適當處理,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9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其尚具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衡酌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鷹架工人,月薪平均為新臺幣6 、7 萬元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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