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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因相類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果子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4 ,下稱果子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該公司相關拍攝業務。
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因甲○○於個人臉書上之邀約,前往上開果子公司辦公地點接受甲○○所稱電視劇演員試鏡拍攝事宜,在甲○○掌鏡及審核監督下爭取獲得電視劇演員之演出機會。
詎甲○○明知A 女係因相類業務關係受其監督之人,竟利用此監督之機會,於同日下午4 時許,基於對相類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趁A 女應甲○○要求仰躺在塑膠地墊上,雙手拿著板子,眼睛注視架設在上方之數位相機設備,左、右腳則分別曲起踏在地墊或抬舉離地,甲○○佯稱自己會站在A 女右腳旁,並將筆枝放置於A 女右腳腳趾間,A 女此時即應朝拍攝鏡頭作出臉部表情,自己則會隨時調整A 女姿勢,藉以完成試鏡拍攝工作云云,甲○○則拉下外褲拉鍊露出性器官,並以性器官磨蹭A 女右腳數次,而實施此一猥褻之行為。
嗣A 女於同日下午5 時許,順利離開案發現場,並即通報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及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48 號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且有證人即綽號momo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111 至112 頁),並有告訴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綽號「momo」、「阿喜」之女性友人聯絡時之對話內容截圖資料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警局前接到被告來電所錄下雙方當時交談內容之檔案光碟暨相關譯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4580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103 年度偵字第25048 號偵查卷第120 頁至第123頁背面)。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服從義務關係存在,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對其進行猥褻,被告對告訴人亦無任何強迫行為,不構成利用機會猥褻罪云云。
惟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請伊去試鏡偶像劇人物,試完後,說還有其他廣告工作,順便試一下,是一個筆的廣告,被告叫伊趴在地上對鏡頭,腳翹起來,然後說他會給伊暗示,把筆放在腳大拇指縫後,伊開始對鏡頭擺姿勢、做表情,然後被告趁伊不注意把生殖器露出來磨蹭伊腳的大拇指,因為觸感不對,被告的生殖器是軟的,伊就整個人坐起來,伊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把你的生殖器露出來,你這樣讓我很害怕』等語,然後伊跟被告說不然今天先到這裡好了,伊有點累,想先走了,被告緊張的把生殖器收進去,說拉鍊壞掉,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的,要求繼續試鏡、拍照,伊覺得被告不想讓伊走,只好配合他,把試鏡都拍完,然後趁被告不注意時用手機傳訊息給朋友,請朋友打電話給伊,然後對朋友說『你們在樓下了嗎?好我下去。
你們要上來嗎?不用,好我下去』等語,被告聽到伊朋友在樓下等伊,才放伊走,說不然下次再約再試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
顯見證人A 女欲爭取電視劇演員及廣告之演出機會,本以為被告在試鏡拍攝的過程中係以手調整腳部位置,誤認係被告之指導、監督行為,然因觸感殊異,赫然發現被告之性器官暴露在外,當下表示要結束拍攝工作,惟因被告一再辯稱只是不小心露出來云云,且態度轉為強硬,證人A 女只好配合被告後續拍攝事宜,隱忍屈從,壓抑內心之不快,可證證人A 女係因接受被告所稱電視劇演員試鏡拍攝事宜,在被告掌鏡及審核監督下爭取獲得電視劇演員之演出機會,而被告利用與A 女間相類於業務關係之監督機會,為滿足自己性慾而為上開猥褻行為,是辯護人雖辯稱不構成利用機會猥褻罪云云,自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相類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罪云云,然告訴人係因接受被告所稱電視劇演員試鏡拍攝事宜始前往果子公司,渠等間並不存在業務關係,惟告訴人在被告掌鏡及審核監督下試圖爭取獲得電視劇演員或廣告之演出機會,此即與業務關係相類而受被告之監督,是公訴人就此認為被告乃利用業務關係之機會為之,容有誤會,然因為同條項之犯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利用監督、指導告訴人拍攝並與其獨處之機會,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舉之罪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應諭知於前項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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