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侵訴,1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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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道遠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道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相機壹台(含記憶卡壹片)沒收;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相機壹台(含記憶卡壹片)沒收。

事 實

一、溫道遠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16日間,使用手機行動通訊BEE TALK應用程式,佯裝為暱稱「Joyce Wu」之女子與代號3429103256號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8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攀談,知悉A 女有意從事平面模特兒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A 女佯稱:現有知名FHM 男人幫雜誌社在徵求裸露及情侶自拍之邀稿試拍工作,可為A 女介紹攝影師,時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若經採用取得正拍資格薪資為47,000元云云,因見A 女恐家人反對猶豫不決,復對A 女佯稱:伊即是平面模特兒,當初也是瞞著家人拍攝裸露照片,現已有固定接案,月入10餘萬元,家人故均轉而支持云云,並另使用手機行動通訊應用程式LINE,以帳號DYW0812 佯裝為暱稱「信哥」之攝影師邀約A 女見面拍攝事宜,A 女因此誤信其確係參與知名雜誌社之邀稿試拍工作,且若經採用尚可取得47,000元等情,而於103 年5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首都大飯店之客房內,供溫道遠拍攝裸露及性愛姿勢照片4 、5 組,溫道遠因此取得拍攝A 女裸露及性愛姿勢照片之利益。

二、溫道遠於上開飯店客房內為A 女拍攝照片前,另對A 女提出為其按摩及修剪下體私處體毛之建議,見A 女尚未成年,且涉世未深、思慮不週,復無外拍性愛姿勢照片之經驗,多所猶豫之情形下,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A 女並無與之性交之意願,仍違反A 女意願,先在為A 女按摩期間,伸手撫摸A 女私處,進而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與之性交,經A 女抗拒後,繼而假以雜誌社指定需拍攝之男女性交姿勢,且須以直接性交方式為之較為自然,及其他平面模特兒亦皆以此方式拍攝云云,壓抑A 女之性自主意識而違反A 女意願,逕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並在A 女疼痛推拒之情形下,強行以手壓制A 女大腿之強暴方式,接續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

嗣經溫道遠停止性交行為並稱試拍結束,A 女即起身著衣,溫道遠復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假以再嘗試一次性交姿勢、若無疼痛可再試拍之名義,壓抑A 女之性自主意識而違反A 女意願,褪去A 女褲子,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對A 女為性交,經A 女表示疼痛停止,溫道遠復以拉A 女之手摩擦自己陰莖直至射精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

嗣A 女返家後為家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相機1 台(含記憶卡1 片)。

三、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溫道遠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固有使用BEE TALK及LINE之應用程式,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邀得A 女為其拍攝裸露及性愛照片,並與A 女發生性交及猥褻行為,惟均得A 女之同意,並未違反A 女意願,且嗣後亦有依約給付拍攝價金,並無詐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16日間,以手機行動通訊應用程式BEE TALK佯裝為暱稱「Joyce Wu」之女子與A 女攀談,並另使用手機行動通訊應用程式LINE,以帳號DYW0812 佯裝為暱稱「信哥」之攝影師邀約A 女見面拍攝照片,A 女遂於103年5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 號首都大飯店之客房內與被告見面。

被告於該飯店房內,先使A 女脫去衣褲平躺於床上,為A 女按摩身體及修剪下體體毛,並以手指碰觸撫摸A 女下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復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並拍攝A 女裸露及性愛照片4 、5 組。

嗣A 女起身著衣後,被告復褪去A 女褲子,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經A 女表示疼痛而停止後,被告復拉A 女之手摩擦自己陰莖直至射精,雙方並一同離開上開飯店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A 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3 年5月15日、16日以「Joyce Wu」身分之BEE TALK登入資料及與A 女間之對話紀錄列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及所附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至17日與A 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5 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首都大飯店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相機1 台(含記憶卡1 片)扣案可佐,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104 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與A 女表示拍攝之內容及可獲得之報酬金額,經A 女認報酬合理之情形下應允拍攝,且事後被告亦有給付所約定之試拍金額2,000 元予A 女,被告所為並無詐欺云云。

惟查,被告係先於BEE TALK應用程式中佯裝為「Joyce Wu」之身分,於該程式內個人首頁中,置放不知名女子相片,及發表「想當平面md(三點不露大尺度)高薪工作的大方妹妹們可密我唷,試拍或私拍也可介紹(只加女生)請內洽」之公開訊息,經與A 女攀談後,並分別向A女陳稱:「邀稿單位每次不同,例如這次是FHM …你可接受大尺度嗎?我需要大尺度的md(即平面模特兒),三點不露的裸。

你ok的話我再把我的攝影師介紹給你談薪資,…試拍只有你跟邀稿單位有檔,不外流的,送給邀稿單位大照片每一張也都會給你看過同意才送出。

另外這次有指定專題,情侶專題,要呈現情侶的自拍照…時新(應為「薪」)會1500,ok我就介紹攝影師給你囉,信哥,人超好的…這此(應為「次」)如果拿到正拍,薪是47000 …(A 女:你也有嘗試過大尺度嗎?)我一開始就是全裸不露點…md就是要敢秀自己,不然畏畏縮縮就別拍了。

(A 女:那你怎麼沒有想爭取這次這個機會?)我不需要了,這是給剛入行的妹妹的機會呀。

我已經有固定接case了」、「你姐姐我當初也是偷拍鬧革命,現在大家都支持我,…我是偷偷去的…我現在月入10多萬,家人高興都來不及,根本忘了氣我偷偷去試拍」等語,並另在LINE應用程式中佯裝暱稱為「信哥」之攝影師,向A 女陳稱經Joyce 推薦,而與A 女相約拍攝裸露及性愛姿勢照片等情,有前開BEE TALK及LINE之對話紀錄可稽(參偵卷第20、56至61頁、不公開偵卷第39至47頁),且被告亦供承:其並非攝影師,實際上也沒有FHM 雜誌社邀稿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是被告佯裝攝影師及平面模特兒,以一人分飾兩角,並佯稱有知名雜誌社邀稿試拍裸露照片工作,倘經採用尚可獲取正拍費用云云不實事項,對A 女施以詐術,致A 女誤信其確係經其他平面模特兒之推薦,由攝影師掌鏡而參與知名雜誌社之邀稿,且經比稿採用後尚能獲取正拍費用47,000元等情,始應允由被告為其拍攝裸露及性愛姿勢照片。

是被告縱於拍攝完成後給付A 女拍攝費用2,000 元,亦屬其事後掩飾彌補之舉,並無礙其先前施用詐術使A 女同意供其拍攝裸體及性愛姿勢照片之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該等款項之給付,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情事云云,顯不可採。

本案被告確施以詐術致A 女陷於錯誤,而取得為A 女拍攝裸露及性愛姿勢照片之不法利益,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猥褻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A 女所為各性交及猥褻行為情節:⒈就被告以手指碰觸撫摸A 女下體及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所為,據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跟我說幫我按摩可以放鬆心情,我以為是普通的肩頸按摩,後來被告叫我趴在床上,一開始先按肩頸,叫我先將上衣褪去他要按背,接著被告就越推越下面,接著又以內褲會沾到按摩乳液為由叫我脫掉內褲,幫我蓋一條毛巾,按到大腿處時,被告有碰觸到我的下體…後來被告繼續按到我的下體,我原本想說應該不會再按到更隱私的地方,但是後來被告將整隻手指放到我的陰道裡,我一直問他可以不要這樣按嗎,他說這樣可以讓我放鬆,我是後來覺得真的很不舒服,被告壓住我的腳,所以我就坐起來推開他,被告才停止」、「(問:被告幫你繼續按摩的過程中,他的手有無碰到你的下體?)有…被告後來有把他的手伸進我的陰道,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要這樣,被告說因為要讓我放鬆,後來我跟被告說叫他不要這樣子。

(問:被告把手指頭伸進妳陰道之前,有徵求妳同意嗎?)沒有。

(問:妳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被告有馬上停止他的動作嗎?)沒有。

被告把手伸進去之後我有問他為何要這樣子,被告說要讓我放鬆,然後被告還是持續把手指伸進我陰道前後大約幾分鐘」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供承:其為A 女按摩及修剪體毛有獲得A 女之同意,但碰觸下體及插入陰道部分,A 女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衡諸常情,縱應允他人為己按摩,亦無可能允許按摩者撫摸自己下體,更枉論得以手指插入性器官內,是A 女既僅應允被告為其按摩,未允許被告碰觸其下體及性器,可認被告於按摩時撫摸A 女下體及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所為,業已違反A 女之意願。

⒉就被告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及拉A 女之手摩擦自己陰莖直至射精之性交及猥褻行為,據證人A 女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試拍之後,被告有說要把他的下體放入我的陰道,他說這樣拍起來比較美觀,曾經被告有說了一種姿勢,說要把他的下體放入我的陰道,我拒絕了,我跟被告說那就不要拍這個姿勢就好了,但是被告說這是雜誌指定的動作,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跟被告說用借位的方式,但是被告說用借位的方法拍攝這樣會很不舒服,當時被告所說的姿勢就是我們兩個都面向鏡頭,我要坐在他懷裡,最起初是我坐在被告的大腿上拍,在拍的過程中,被告才跟我說他要把下體放入我的陰道才會更美觀,我就表示說我不想要這樣拍,被告又跟我說BEE TALK的女子就是他拉拔的,當時他們也有拍這樣的照片,那位女子就很大方的直接來,我當下不知所措,楞在原處不知怎麼辦,被告就叫我先躺著,說不然我們先試試看,不要的話就不要,接著硬要把他的下體塞進來,我覺得很痛,當時我是仰躺的姿勢,被告把他的下體靠過來之前覺得很痛,我從來不曾有過性經驗,但是被告沒有停下來,被告說再一下就好了,被告用手壓我的大腿硬塞,一直說再一下就好,持續約5 至10分鐘,我一直跟被告反應我很痛,不要了,他就是一直說再一下就好,我當時痛到不能動。

(問:妳當時除了口頭上告知不要以外,有其他身體上的動作來反應妳的意願嗎?)我有用手推被告的手,因為被告的手一直壓我的大腿,我推不動,被告也沒有反應,我因為當時很痛,我已經很盡力去推他了,我有要掙脫的意思,被告壓的很大力,當時我很痛,所以沒有試著扭動身體,我當時也沒有辦法想太多。

…(問:要下體直接接觸的方式來拍情侶合照,是妳在與BEE TALK該位女子或信哥接洽時就知道的嗎?)不知道。

(問:依照妳當時的狀況若以上述方式來拍照,是否影響妳要接這個工作的意願?)會,如果知道要這樣拍,我根本不會想要接。

…(問:既然都已經發生過按摩觸碰妳下體,甚至把手指放到妳的陰道,為何在拍照時妳會接受躺著讓被告把生殖器放入妳的陰道?)我當時心裡很不願意,但是當下不知道該怎麼做,被告又一直說BEE TALK上面那個女生當初很大方…我跟被告說不想要的時候,被告就會一直講BEE TALK女子很大方來說服我,好像顯得我現在很害怕不大方」、「(問:你們原本約定要拍情侶專題,這情侶專題的姿勢只是一般擁抱或親密動作,或是有性交動作?)當時沒有講。

…拍照過程中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動作是廠商的指定動作,記得好像是要我坐在被告大腿上,並且要求由他把陰莖放進我的陰道,我不想要,被告就說因為那是指定的動作,而且跟我說如果不要的話,被告的那裡會不舒服,會坐到,如果不這樣做照片會拍不好。

後來被告硬放進來,可是我很痛,當時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做,我痛到流淚跟被告說不要再繼續了。

…(問:在這過程中,妳有表示妳反對的意思嗎?)有。

因為我很痛,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後來被告說再一下子,然後我痛到受不了,所以我用手去推被告,我推了一下子之後被告才停止。

(問:妳所謂的「被告硬放進去」是什麼意思?)被告硬塞,被告有用手把我的大腿壓著,然後就是硬塞」、「(拍照工作結束後)被告叫我趴在牆角旁的床沿邊,我當時不知道被告要幹嘛,也不知道自己反抗後被告接下來會怎麼樣,所以我就聽被告的話去趴著,接著被告又硬要把他的生殖器塞進來,我直接起身跟被告說我不要,後來被告才停止不做」、「被告說他的下體有勃起,他說希望我幫他手淫,但是我說我不要,叫他自己處理,被告一直拜託我,又說不然我借他手,不要看,我一樣拒絕,告就叫我轉身過去,我當時沒有想很多,以為他會自行處理就直接原地轉身,被告便直接拉住我一隻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已經不記得他是用哪一隻手,但當時我是側身朝著他站著,他只有拉住我一隻手,當時我想說怎麼會這樣,但是不知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被告所陳稱:「我跟A 女講說這個(性愛)姿勢是雜誌社指定的,要拍男女直接性愛的畫面,A 女一開始說可不可以借位,我說要直接放進去比較自然…我請A 女幫我戴保險套,A 女幫我戴保險套,然後我們先拍性愛畫面,由A 女先坐我身上,因為A 女說他會痛,我跟A 女提說換一個姿勢試試看,我們就變側身在床上,我在A 女的背後,這個姿勢也是我跟A 女講說怎麼做,…A 女又說不舒服,我想說是這兩個姿勢的關係,所以我再跟A 女提換姿勢,A 女變正躺著,我並且再跟A 女發生性交的行為,A 女還是說會痛不舒服,因為我怕A 女還會更痛,所以我並沒有直接把陰莖抽出,而是緩慢的退出」、「後來A 女去換好衣服出來,我跟A 女說我們再試拍一次看看,…所以我主動脫掉她的內褲,跟他說用趴的看他會不會比較不痛,他也就自己趴在床邊,但後來A 女覺得還是會痛,所以這個姿勢沒有維持多久…最後我才要求A 女可不可以幫我手淫,然後A 女說沒有這樣看過,覺得有點奇怪,所以我跟A 女說不然我拉著妳的手,妳可以轉頭不看,所以之後我就拉著A 女的右手握著我的生殖器…最後就是我的手握在她的手上手淫…後來A 女有轉身面對著我一直到我射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81頁),堪認A 女上開指述情節確屬真實。

被告固辯稱其於邀約A女至飯店拍攝前,已向A 女表明會有男女性愛姿勢,經A 女同意後始赴約拍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對A 女為性交、猥褻行為時,A 女行動及通訊均未受限,然A 女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未逃離或對外求援,且尚未被告穿戴保險套,並與被告一同離開飯店,可認並未違反A 女意願云云。

然觀被告以「Joyce Wu」及「信哥」身分與A 女所為對話紀錄,被告僅對A 女陳稱係拍攝三點不露之裸照及情侶之自拍照,並未言明需以男女實際性愛姿勢拍攝,有上開雙方BEE TALK及LINE對話紀錄可稽,且被告亦供承:伊是在飯店房間內才告訴A 女要以性交之姿勢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是被告係於雙方已於飯店房間內,始以男女性愛姿勢為邀稿之雜誌社所指定、以直接性交之方式拍攝起來較自然美觀、可實際插入性器看可否接受、其他外拍模特兒均係如此云云,誘騙就讀高中、尚未成年、涉世未深且無性行為及攝影外拍經驗之A 女,使A 女於無暇慎重考慮之情境下,為完成試拍工作,並誤信此為拍攝常情,致性自主意識遭壓抑,而任令被告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否則A 女當無可能僅係為拍攝照片,且在無性行為經驗並需忍受疼痛之情形下,便即同意與初次見面、殊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發生性交及猥褻等私密行為,是縱A 女未能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或依循被告指示為被告穿戴保險套,且嗣後與被告一同離開飯店,仍係處於性自主意識受壓抑之狀況,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意願,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有據。

是被告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及拉A 女之手摩擦自己陰莖直至射精之所為,除其經A 女因疼痛推拒,而仍以手壓制A 女大腿繼續對A 女性交之行為,係屬以強暴手段犯之外,其餘性交及猥褻行為,依上開說明,亦當認係違反A 女意願而犯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施以詐術取得為A 女拍攝裸露及性愛姿勢照片之不法利益,並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部分,雖認被告以詐術取得A 女所拍攝裸露及性愛姿勢之照片另構成詐欺取財罪,然該等照片既係被告所自行拍攝,非屬A 女所交付本人之物,被告所為應僅係以詐術取得拍攝A 女裸露及性愛姿勢之不法利益,檢察官上開見解容有誤會。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意願對其所為撫摸私處及拉A 女之手摩擦陰莖至射精等猥褻行為,核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另引用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應屬贅引。

被告在事實欄二所示密接時間內,在相同之飯店房間,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主觀上均係為滿足性慾,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高智識份子,竟利用仍就讀高中、尚未成年、涉世未深之A 女對從事平面模特兒夢想之期待,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謊稱受知名雜誌社之邀稿而矇騙A 女,使A 女為其拍攝裸露及性愛姿勢照片,進而對A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嚴重破壞A 女對社會之信任及未來追尋夢想之勇氣,並侵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危害甚大,影響亦深,且迄未與A 女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述為建築設計師、前亦有利用手機應用軟體約女子出來拍照並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相機1 台(含記憶卡1 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拍攝A 女裸露及性愛姿勢照片所用,業據被告所供承(見偵卷第13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相機記憶卡1 片、手機1 支、人事資料檔案1 份,據被告陳稱該相機記憶卡為其父親所有,手機係以其父親名義申辦等語,而人事資料檔案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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